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经过两千多年的演变发展,形成了独具民族特色的中华法系,与世界上著名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等并列为世界五大法系。其突出特征有如下几点:
一、法自君出(立法方面)。“君者,法之源也。”在古代中国,一切法律都是由君王制订的。尽管君王在立法时会听取大臣,尤其是宰相的意见,但是这种立法程序远远不够规范。
相比之下,古罗马时代由元老院立法的制度比中国古代的由君王立法的制度规范。中国古代立法一般分为两类:一是编纂法典,这是一朝一代的基本法律,有较强的稳定性;二是编纂皇帝的诏敕令及案例,作为追加法。这种立法不仅灵活性强,而且更能成分体现皇帝的意志。“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皇帝的诏令可以左右法律,也可以创制和取消法律。随着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趋于极端化,在诸种法律形式中,皇帝的敕令和“钦定例”,越来越占居突出地位。唐格、宋敕、明诰、清例无不如此。
二、法是君主统治、治理国家的工具。只约束臣民,不制约君主。并且法律严厉制裁侵犯皇权统治,威胁皇帝人身安全的犯罪(不论是行为还是言论,曾有人因“腹非”定罪)。在“十恶”大罪中,涉及皇帝的有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等。由于谋反对皇帝的统治危害最大,因此处刑最严且连坐。在中国古代法律是控制臣民的,为了治民,也要治吏,以发挥官僚机构的职能。但是,在古代浩如烟海的法律典籍中,从来未见治君之法。故管子说:“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与法者,民也。”
The roul of law;the roul by law
三、君主专制,集权中央。皇帝一人集中立法、行政、司法大权。地方行政长官郡守、县令都兼有司法权。司法不独立,司法带有人治主义。人治主义的基本内涵是:在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上,强调权力大于法律,主张权力是法律产生的依据和法律存在的基础,法律受权力的支配和制约,法律是君主专制的工具。古代中国的基本政体是君主专制,皇帝处于政治结构的金字塔顶峰,维护皇帝的权力、地位及个人尊严,树立皇帝至高无上的独尊地位,乃是中国古代社会一切法律制度的圭臬。不仅如此,在法律与皇权之间,法律成为皇权的附庸而丧失独立存在的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被皇权的绝对神圣所代替。
人治主义在中国传统司法上的典型表现就是“御笔断罪”,即皇帝亲自审理和裁决刑事诉讼案件,不受普通法律和普通司法机关的约束。沈家本认为,皇帝亲处断狱,偶尔为之尚不失“勤政”之举,如果每每以“御笔”干预司法机关执法,岂不带头破坏法律?何况,办案是一门专门的学问,并不是人人都能依法办案。皇帝往往自认为是最圣明不过的人,其实喜怒无常,定案未必正确。
四、诸法合体,重刑轻民。历代法典都是刑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混为一典,其中又以刑法为主。刑法实质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该用何刑来惩处的“律”,因此,自古以来,老百姓养成了畏“法”心理,怕与法律发生关系,即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犯,不敢也不会利用法律的武器去维护自己的利益。因为法律都是惩罚人犯罪的,没有或很少保护个体权利的条款。
五、礼法结合,法有差等。由于中国古代的宗法社会结构,先秦法家的“刑无等级”、“一断于法”思想很难实行,而儒家的尊卑贵贱有别的礼治思想却溶进法律,并且占据上风。“天有十日,人有十等”的礼教观念反映在法律上,就是法有差等。首先表现是“尊君”,维护皇权的神圣不可侵犯。其次,维护其他贵族特权。一方面严惩以下犯上的各种罪行;另一方面赋予贵族法律上的特权,贵族犯罪不但可以议、请、减、免、赎、当,而且对贵族犯罪执行刑罚的方法也有优惠,“黥劓之罪不及大夫”,“大臣有罪,皆自杀,不受刑”;第三,维护家庭范围内的不平等关系。既严惩以卑凌尊的不孝行为,又根据尊卑上下之序来决定罪行之轻重。
六、强调和谐,追求无讼。作为中华法系立法指导思想的儒家思想,主张“礼之用,和为贵”,和睦无争即为“合礼”,即为理想的社会秩序。法律为盛世所不能废,但也不为盛世所崇尚。“以德去刑”,方为上策。告状打官司即为“失礼”,是“教化不行”的结果。而理想的社会应是“无讼”的。孔子曾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是儒家的理想境界。由于崇尚无讼,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厌讼、贱讼,以至讼师一类的职业,在中国古代是为人们所鄙弃的。
儒家这种尚和睦的价值取向反映到司法领域,便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并且有效地沿用至今。调解适用的对象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调解的主持者包括地方州县官、基层小吏和宗族之长。调解措施若能把握好分寸,既能节省诉讼成本,又能维持人际和睦,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应该保持下来。
七、重视实体,轻视程序。法律规范按照其规定的内容是反映事实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还是保证这种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实体法处于主导地位,程序法处于帮助实现实体法的地位。但程序法亦有相对独立性,即程序法一旦定出来,执法或者司法者不应为了实现实体法而破坏程序法规范。
形成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特点的主要原因是工具主义的法律意识,即法律是统治阶级实现统治的工具和手段,法律历来是国家用来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不是人民权利的保护伞。人们极少将法律与权利、公平、正义联系到一起,法律也基本不会赋予人们权利及规定保护权利的手段,这样的法律主要是为人们设定义务及不履行义务可能受到的刑罚制裁。因此,以义务性规范为主的刑法和行政法规在中国古代相当发达,而以权利性规范为主的民法、程序法等则落后许多。
八、谨刑慎狱。是指司法官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秉公持正,谨慎而认真地查明案件真相,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突出表现有:
听讼回避制度,要求司法官员如与当事人有亲属、师生或仇嫌关系时,应回避对该案的审判,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会审制度,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案件比较重大,案情复杂,主审的司法官员不能单独作出判决,必须邀请其他相关机构的人员参加审理。
死刑复议制度,指已判决死刑的案件,在执行前再奏请皇帝核准的制度。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谨刑慎狱”观的形成,主要受制于儒家“德主刑辅”的正统法律思想。